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13,2004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八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四、五時許,與朋友在雲林縣口湖鄉某處工寮,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高梁酒一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騎乘車號ULU-0六八號輕型機車上路,沿雲林縣水林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路段後埔橋交岔路口處時,與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三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張,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

三、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

經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四三毫克時,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虞,且實際上也發生車禍。

惟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的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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