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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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及移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起訴犯罪事實第一行「乙○○」下補充「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最末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水源路口,欲左轉進入虎尾國小側門,將友人林世豐之子女送至虎尾國小上學,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唇擦傷等傷害,復未下車查看,逕行駕車逃逸,及被告於審判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二二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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