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5,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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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0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號8F -333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及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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