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7,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交易字第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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