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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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甲○○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有賭博、傷害之犯罪前科。㈡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住院七日。㈢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履行。

㈣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認為被告所表示願受科之刑尚稱適當,而判決如主文。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所宣告之刑,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普通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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