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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由受命法官逕行簡易處刑程序,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六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處刑。
惟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乙○○表示放棄刑事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定。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虎核字第一一三五號卷核閱無誤。
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本件檢察官於調解成立後之同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起訴,顯不合法,本院認為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得進行簡易處刑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楊欣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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