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簡,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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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四-八九0七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村○○路與二重溝路之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速限六十公里之路段,仍以時速逾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通過該路口。

適有廖姜淑禎騎乘車號KS三-0五一號重機車,沿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入二重溝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穿越該路口時,乙○○因車速過快,見狀已煞車不及,致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廖姜淑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乙○○於其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㈣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張,㈤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

三、量刑: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㈠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即主動報案處理,並向承辦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輕,㈡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死者廖姜淑禎同有過失責任,㈢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㈣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證。

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為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院所為刑之宣告,在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佩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菀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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