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交訴,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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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以養豬為業,平日駕駛小貨車沿路收集餿水以供豬食,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三時五十七分許,丙○○駕駛車號SQ-六一一五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駛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三.五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而該處道路限速四十公里以下,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通過該路口,適有周姚文花騎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該路口時,丙○○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周姚文花,致周姚文花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

丙○○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周姚文花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家屬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四幀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速限四十公里、四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路旁樹木之其他障礙物、視距不良、無號誌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通過該路口,適有周姚文花騎腳踏車駛至,丙○○煞車不及,該自小貨車車頭撞擊周姚文花,致周姚文花受有頭部外傷、胸腔破裂等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

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將傷者送醫,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甚為明確,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十六萬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有卷附經本院核定之雲林縣虎尾鎮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七七六號調解書可按,且被害人家屬王敦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及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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