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撤緩,8,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書漏未登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屬實,有右揭兩案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興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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