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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二年四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開始執行,嗣報假釋,假釋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月三日。
二、丙○○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自嘉義市○○街一六六號後方二樓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乙○○所有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內著手行竊,丙○○翻遍一、二樓,並無收獲,旋為民眾發現後報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派遣鄭姓及王姓員警前往查察,丙○○發現員警到達後,自二樓後方窗戶逃逸;
嗣員警發現丙○○在嘉義市○○○路與民樂街口之林外科醫院後方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6N─9201號自小客車逃逸,經向車主查詢後,知駕車者係丙○○。
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循線在嘉義市○區○○街與新榮街口查獲丙○○,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嘉義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行堪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犯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假釋期間,不能收斂其行為,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實屬不該,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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