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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其岳父林永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一三一號之住所內,因不滿鄰人林奎佑向渠等抗議嘻鬧聲太大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腳圍毆林奎佑(此部份未據林奎佑提出告訴),事為林奎佑之母即告訴人甲○○○發現,甲○○○護子心切,急欲將被告丁○○、乙○○、丙○○拉開,詎被告丁○○、乙○○、丙○○竟連甲○○○亦一起圍毆,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肘鈍挫傷、左腳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乙○○、丙○○等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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