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易,3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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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間即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送監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而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鎮○路路口,見車牌號碼C6-8809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數位相機一台及化妝品等物),經陳永祺當場發現報警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確定;

復於八十八年即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送監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撤緩字第四一號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而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其行竊之手段平和,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案發後已為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犯下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未達一年,依照右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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