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易,3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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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三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第一三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入監,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甫執行完畢。

而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四號、一00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戒治所,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施用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不及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

上開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之二罪接續執行,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甫執行完畢,如前述,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八八號住處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涉犯搶奪案,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持搜索票前往其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新興八十八號住處搜索,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親排尿液送驗。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復因涉犯竊盜案主動向警方說明而採集經其同意之親排尿液送驗;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因涉犯竊盜案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並採集經其同意親排之尿液送驗;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又因涉犯竊盜案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經其同意採集親排尿液送驗,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辦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四次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濫用藥物檢驗複驗確認報告(以上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採尿液)、雲林縣衛生局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此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採尿液)、雲林縣衛生局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此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採尿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2C2503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採尿液)等各一件在卷可參。

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卷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宇鑑字第一二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足稽。

且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個(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出戒治所,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後,亦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某時起(不包括起訴書所載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日的一次施用行為)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業經檢察官到庭擴張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入監,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其施用毒品動機乃因工作日以繼夜關係,施用毒品又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毛重0.三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卷附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宇鑑字第一二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可參,該殘渣袋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可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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