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易,44,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三年六簡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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