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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法官認為:①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假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為累犯,且素行不端,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
②被告因為要使用汽車,但駕駛執照已質押他人,才起意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損害法益不大。
③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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