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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段二九七之七及同段二九八之四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建號雲林縣口湖湖東村一三八之二0號建物,業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行北港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約定償還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然乙○○自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定按期繳納息,乃為該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乙○○竟仍與黃高飛(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就上開房地虛偽訂立租賃契約書,其上並載明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朱克文書記官承辦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拍賣抵押物之案件而前往該處實施查封時,乙○○、黃高飛明知渠等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係屬不實事項,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高飛在前址向執行人員提出該虛偽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朱克文書記官,將該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執行筆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行北港分行及本院調查查封標的物使用情形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姚玉良、紀武昌之指述,㈢房屋租賃契約書,㈣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
三、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由本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房屋遭拍賣而為本件犯行,現居住於寮國,家中尚有小孩待其返回寮國照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經本院通緝近九年仍能主動返國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免上開設定抵押權予甲○○○○行北港分行之房地被拍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初財務狀況不佳時,利用伊欠蘇耍(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與蘇耍、黃高飛二人謀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先將上開房地虛偽賣予蘇耍並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該房地查封登記完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行之債權,分別由乙○○與黃高飛及蘇耍與黃高飛虛偽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千元,期間十五年,由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而隱匿該財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經查:㈠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五年。
本件時效期間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復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收案開始偵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通緝被告,期間五月十日其時效不進行,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本件被告因通緝致程序不能開始部分,自應以該時效期間五年之四分之一計算其停止期間既一年三月,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已消滅,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通緝到案,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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