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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右列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右列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負責處理的主要人物,認為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確實適當,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併宣告緩刑四年,亦為適當之處置。
至於扣案的機具,非違禁物,無危險性,尚可供正常營運使用,且於審判中檢察官亦同意不予宣告沒收,乃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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