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1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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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海豚肉貳點貳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四湖鄉菜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入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屠體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同鄉○○村○○路三四三號麵攤中陳列、展示並將上開海豚屠體加以料理後,以每台斤二百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特定人。

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豚肉二點二公斤。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扣押物品目錄表,㈢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農林字第0930002109號函、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三鯨豚字第00一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函各一份,㈣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麵攤生意,並料理海豚肉謀取利益,販賣海豚肉對野生動物保育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患有憂鬱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可查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且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為適當之處置。

扣案之海豚肉二點二公斤,係屬於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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