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2,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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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素行固非相當良好,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挖土機操作員工作,有正當職業,而告訴人乙○○○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之處置。

三、又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又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家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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