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2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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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0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身體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二個月,再次行竊他人財物,顯不知悔悟,惟其行竊手段平和,贓物已為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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