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22,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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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律師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第二六六五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右列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右列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節不重,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係適當之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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