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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
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
法官認為:①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
②被告甲○○已七十二歲。
③被告乙○○僅開啟前開棄置廢棄物處所出入口鎖鍊,讓鄭丁來駕駛拼裝車載運營建土石方(未夾帶其他廢棄物)傾倒、回填一次,情節尚輕。
④甲○○之行為另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已受有適當行政處罰。
⑸被告均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參酌上述情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並認渠等經此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甲○○緩刑四年、被告乙○○緩刑二年,是適當的。
三、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件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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