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9,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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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
年度港簡字第三三六號,普通庭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騎乘腳踏車途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一號,即甲○所有未有人所在之鐵皮屋,因疑似看見鬼魂,致當場跌倒,心裏即忐忑不安,又因身體不適一年多,乃求神問卜,經廟祝告以神明指示,渠因為看到不乾淨的東西,需要前往順興村順興路一號旁之空地,燃燒金紙祭拜好兄弟,身體自然會痊癒。

丙○○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攜帶金桶及金紙前往上開甲○所有之鐵皮屋旁燃燒祭拜,因丙○○誤以為火苗已熄,即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火苗是否已滅,致火苗隨風引燃鐵皮屋旁甲○、乙○○及楊格冷凍公司等人所堆置如附表所示之物,造成甲○、乙○○及楊格冷凍公司受有財物之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丁○○、乙○○、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燃燒金紙不慎始引燃本件火災,在情理尚有可原,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所造成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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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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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 泥       │       一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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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乾電池外殼    │       五十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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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輪  胎      │       四  個       │
├─────────┼──────────┤
│     土木隔板     │       八  塊       │
├─────────┼──────────┤
│     門    斗     │       三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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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庫    板     │      二十三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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