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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以其因經濟不景氣,教育程度不高,與丈夫賴明啟均長期找不到正當固定收入,父親年老體弱,三名子女尚均在就學,僅靠丈夫微薄工資維持家中六人生活,長期入不敷出,因此在外積欠債務,不得已而於家中自任組頭,然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平日素行良好,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惡性尚非嚴重,經此刑事程序後,當益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而據以上訴。
然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此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該條文並明列十款應行注意之事項,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法官於科刑之際,自應依據該條文所明定之事項,審酌一切情狀,為適當之考量,此亦屬法官裁量權限,如無違法或顯然欠缺妥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普通賭博、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連續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
該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經斟酌被告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此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每一期約作新臺幣一萬多元,而其於警訊中亦稱:自經營至今所得金錢帳冊記載約為新臺幣一百餘萬元等情。
又被告與其夫均正值青年,肢體健全,顯然並無不能為正當工作之情事,本院認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勞動賺取生活所需,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犯罪之時間長達二年有餘,不法所得並非渺微,暨犯罪後態度及品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且不予以宣告緩刑尚稱允適,並無顯然欠缺妥當之處。
而上訴人除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徒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家庭經濟不堪、已坦承犯行等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云云,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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