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簡上,18,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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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鋸刀片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TKC-八八三號輕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刀片六片,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港墘三八號沈張萬喜之住處,以其所有上開鐵鋸刀片及現場所拾得亦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根為工具,將上開沈張萬喜住宅之鐵窗及紗窗破壞後,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沈張萬喜之住宅(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乙○○於進入該住宅後,打開屋內電燈,著手竊取財物之際,旋為沈張萬喜之鄰居沈志東發覺有異,而囑託鄰人報警,經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述鐵鋸刀片六片及鐵條一根。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場,惟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沈張萬喜及證人沈志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及鐵鋸刀片六片及鐵條一根扣案可資佐證。

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可予認定。

二、查本件扣案之鐵鋸刀片六片及鐵條一根,均為金屬製造之物品,鐵條並有相當長度,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

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照。

又住宅之窗戶雖供採光、通風而設,惟其構成牆壁一部分,於通常觀念上仍兼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及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五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三號、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害人沈張萬喜之住宅窗戶設有鐵條,更屬防盜之安全設備無疑。

故本件被告攜帶鐵鋸刀片,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並以現場拾得之鐵條破壞鐵窗後,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鐵窗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告於破壞鐵窗後,自該鐵窗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應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毀越門扇竊盜罪,已有違誤;

㈡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竟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亦屬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少年時期曾有非行,惟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於本案中攜帶之鐵鋸刀片較短,危險性不高,犯案之情節、手法亦非嚴重,且被告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損失尚輕微,而被害人亦未表示追究之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欲,致觸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鐵鋸六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鐵條一根為被告在竊盜現場所拾取,亦據被告陳述甚明,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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