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聲,100,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聲請人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罪名、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有誤繕,應更正如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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