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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甲○○
右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其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施用毒品案件,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其包裝重0.二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九公克,其包裝重0.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
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亦屬違禁物。
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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