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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二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因該殘渣成分與該只塑膠袋難以分離,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一二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因該殘渣成分與該只塑膠袋難以分離,殘渣袋應認係違禁物,是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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