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聲,109,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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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因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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