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叁公克;
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顆粒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為「送驗米黃色粉末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顯示送驗米黃色粉末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三公克;
包裝重○‧二二公克)。
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二七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顯示送驗顆粒二包〈(聲請書誤繕為一包,應更正如上)淨重○‧九二○七克,取樣○‧○二一二克(已鑑析用罄),餘○‧八九九五克〉,自屬違禁物無疑,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而聲請意旨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