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聲,120,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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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丙○○
丁○○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及鍾作德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本案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副及賭資新台幣三千元為被告四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四人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因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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