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
又因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聲請人誤載九十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甲○○於前案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才再犯後案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即不符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要件,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