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聲,12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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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叁公克)、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0八七七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三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開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等物,其上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業已無法析離,縱勉予析離,則其稀釋出之成分,仍為安非他命,殆屬第二級毒品無疑,宜予一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六九三五公克《淨重0‧0三七三公克》,取樣0‧0二一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一六三公克),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0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該扣案顆粒一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亦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顯與毒品不可析離,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部分,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三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惟該鑑驗通知書備考欄亦記載:送驗顆粒(毛重0‧一六四八公克《淨重0‧00九六公克》,取樣0‧00九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空袋兩只)。

上開送驗顆粒已鑑析用罄,無安非他命顆粒存在,而剩餘空袋二只依該鑑驗通知書所載並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即無與毒品不可析離之情,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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