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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叁公克)、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安非他命二小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0八七七號、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三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開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等物,其上所附著之安非他命,業已無法析離,縱勉予析離,則其稀釋出之成分,仍為安非他命,殆屬第二級毒品無疑,宜予一併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一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0‧六九三五公克《淨重0‧0三七三公克》,取樣0‧0二一0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一六三公克),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綱得字第一0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該扣案顆粒一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玻璃球二個、吸管一支亦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顯與毒品不可析離,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部分,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綱得字第一三八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惟該鑑驗通知書備考欄亦記載:送驗顆粒(毛重0‧一六四八公克《淨重0‧00九六公克》,取樣0‧00九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空袋兩只)。
上開送驗顆粒已鑑析用罄,無安非他命顆粒存在,而剩餘空袋二只依該鑑驗通知書所載並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即無與毒品不可析離之情,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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