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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廖佩玲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以該被告執行時逃匿,自應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八號執行案卷,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足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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