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自,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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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己○○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庚○○
代 表 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不合於該條項規定而又未經依法裁定由該法院管轄者,該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縱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該法院仍應先就有無管轄權而為審判,因有管轄權而後可言受理與否,如無管轄權,即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著有判例可參。

另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係指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地及結果地;

所謂住所與居所,乃區別被告究係以久住或暫居之地域者而言。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依其提出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台北市,全部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自訴人並未同時聲明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自毋庸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應由自訴人另向該管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且自訴人如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自訴,仍應注意須委任律師行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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