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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壹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在雲林縣虎尾鎮○○街六十六號一0六室薛家榤租屋處及雲林縣西螺鎮朋友住處等處,以分裝鏟分裝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十八之二號娘家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再用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薛家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查扣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0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具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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