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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
詎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路友人家中,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一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慈藥字第九二0七二八二六號函附檢驗總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屢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因接受心臟手術後為止痛始於友人引誘下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二個小孩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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