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訴,1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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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崙背鄉舊庄村頂厝二十之一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

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2B1302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原在舅舅工廠擔任廠長工作,有正當職業,惟因車禍傷口疼痛甫再犯本案,而施用次數僅二次,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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