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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八九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火生」署押捌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火生」署押捌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許至翌日凌晨五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高粱酒及洋酒等共二至三瓶,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北港鎮○○路七四0號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SB─4719號自小貨車(車牌已註銷,只懸掛後方車牌)得手後,駕駛該車上路。
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與光明路路口時,因該車未懸掛前車牌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警員張志旭、黃國帆發現攔檢,詎甲○○因殺人案件遭通緝為免被警緝獲,明知渠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加速逃逸開往北港鎮○○路左轉義民路(起訴書誤繕為民族路)沿光明路、中山路、民生路至華南路與民主路口迴轉後,竟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該車衝撞N4─4069號警車,幸該警車閃避得宜,未造成任何傷害,員警黃國帆乃對空鳴槍制止,孰料甲○○竟又加速逃逸至北港鎮○○道欲轉入民生路時,前開警車駛至呂車左側欲加攔阻,詎甲○○又衝撞警車之右側,致右開警車之右前大燈、右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又對空鳴槍二發,甲○○非但拒停,又續往北港大橋往嘉義縣新港鄉方向逃逸,員警再次對空鳴槍二發並加以攔阻,甲○○仍以車身衝撞警車,迨行駛至新港鄉○○道時,又迴轉衝撞警車前方保險桿,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員警乃朝該車右後車輪射擊二槍,雖射破呂車右後車輪,惟甲○○仍繼續左轉逃逸,警車繼續追至嘉義縣新港鄉○○街二十二巷十五號前,因該處為死巷,而順利逮捕甲○○。
詎甲○○遭警逮捕後,為規避刑責及避免被緝獲歸案,竟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接受調查時,以其兄呂火生之健保卡冒用「呂火生」之名應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呂火生」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呂火生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甲○○送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醫院抽血檢驗結果,發現甲○○之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高達一八八.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九四毫克),並將甲○○之指紋送往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認其身份為甲○○,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偽造署押、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蔡羿屏於警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告書、逃逸路線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指紋卡片、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逮捕通知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呂火生之健保卡影本四紙、警訊筆錄二份附卷可稽。
再被告於警方詢問其目前狀況為何,自承「頭有點暈」等語,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又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乃駕駛自小貨車衝撞內有員警之警車,被告之行為,業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產生立即之危險,而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欄」,偽造「呂火生」之署押及指印,而依「逮捕通知書」所載內容,略謂被告(冒名呂火生)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逮捕犯罪嫌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另上開「權利告知事項欄」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其訴訟權利,而被告均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事項欄」偽簽「呂火生」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非冒用「呂火生」之名義有所主張而出具之文書,亦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九四、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於「訊問筆錄」上偽造「呂火生」之署押及指印,亦僅係確認其應訊筆錄內容,亦非冒用「呂火生」名義有所主張而出具之文書,是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
另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張志旭、黃國帆,以自小貨車撞擊其公務車此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酒後徒手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駕駛上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雖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呂火生」署押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另被告為避免遭逮捕,乃數次駕駛自小貨車衝撞執行公務之警車,亦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
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呂火生」之署押及指印多次,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另公訴人雖就權利告知事項欄、紙紋卡片、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健保卡部分之偽造署押,漏未起訴,然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仍然偷竊他人車輛駕車上路,對道路安全已造成危害,並因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乃駕車衝撞警車,且冒用其兄姓名應訊,使呂火生險遭刑事追訴之危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呂火生」署押八枚、指印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O;
~T48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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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偽造之數量│頁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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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三十│署押二枚 │警卷第│
│ 一 │分警訊筆錄上「呂火生」署押及│指印二枚 │二之一│
│ │署押上之指印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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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五十│署押二枚 │警卷第│
│ 二 │五分警訊筆錄上及權利告知事項│指印二枚 │三頁、│
│ │欄上署押及署押上之指印 │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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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紙紋卡片上「呂火生」署押及指│署押一枚 │警卷第│
│ │印 │指印一枚 │十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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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上「呂火生│署押一枚 │警卷第│
│ │」之署押及指印 │指印一枚 │二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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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健保卡上「呂火生」署押及指印│署押一枚 │警卷第│
│ │ │指印四枚 │二六頁│
├───┼──────────────┼─────┼───┤
│ 六 │逮捕通知書上「呂火生」署押及│署押一枚 │警卷第│
│ │指印 │指印一枚 │三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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