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訴,33,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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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第七六六號、第一○二九號),及移
八二號、第一二一九號、第一二五四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香菸盒壹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香菸盒壹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刑事部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三巷七號住處、雲林縣斗六市環保運動公園之公共廁所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個月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在上址住處、公共廁所等處,連續以過濾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個月施用一次。

嗣為警㈠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依列管毒品人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萊茵河汽車旅館三○八室查獲,扣得吸食器一組,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二十一之十號廢棄工廠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峰牌香菸空盒一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三十七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一只;

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進入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該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灣雲林看守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 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察及看守所人員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六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各一紙、檢體採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四支、香菸空盒一個、塑膠袋一只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已有補強證據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刑事部分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經過二次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予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條例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審判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本件檢察官原係就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回溯三日及四日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九日起回溯三日及四日內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行為而提起公訴,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一次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一次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本案中為警查獲多次,一再施用不輟,難認其有戒除吸毒惡習之可能,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頻率、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香菸空盒一個、塑膠袋一只為被告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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