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訴,34,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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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0九二號、第一二五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肆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玖玖公克;

空包裝重拾玖點零捌公克)及殘渣空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杓貳支、空夾鍊袋柒拾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及殘留血跡衛生紙壹張,均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肆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玖玖公克;

空包裝重拾玖點零捌公克)及殘渣空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杓貳支、空夾鍊袋柒拾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及殘留血跡衛生紙壹張、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出監,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甫執行完畢。

而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十號居所、林內鄉○○村○○路○○道路中二高橋下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十號居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為警帶回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親排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因案為警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道路中二高橋下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親排之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共二六.九九公克;

空包裝重十九.0八公克)、殘渣空袋九個(此為公訴人漏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二支(公訴人誤載為一支)、空夾鍊袋七十個、黑色小皮包一個(此為公訴人漏載)、殘留血跡衛生紙一張(此為公訴人漏載)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一併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二次親排之尿液經送驗,第一次所排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採尿),第二次親排尿液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採尿),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衛生局第0000000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毒品四十四小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六.九九公克(空包裝重十九.0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

且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一幀,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共二六.九九公克;

空包裝重十九.0八公克)、殘渣空袋九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二支、空夾鍊袋七十個、黑色小皮包一個、殘留血跡衛生紙一張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出監,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目前並無工作且交友不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毒品四十四小包(合計淨重二十六.九九公克;

空包裝重十九.0八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三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及扣案殘渣空袋九個,其內白色殘渣係裝海洛因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該毒品殘渣與空袋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杓二支、空夾鍊袋七十個、黑色小皮包一個及殘留血跡衛生紙一張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一個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且係均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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