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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第一一九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
壹包微量,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前開殘刑執行。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其於八十八年間即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在台北縣三重市某公園及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八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6公克);
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甲○○持海洛因一小包(微量,空包裝重0.21公克)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採驗尿液,分別呈現鴉片類藥物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查扣之白粉二包(一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6公克;
一包微量,空包裝重0.2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三六六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入監接續前開殘刑執行。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其於八十八年間即假釋期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自動到案接受強制戒治,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6公克;
一包微量,空包裝重0.21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其他部分,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海洛因自行到案,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即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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