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3,訴,64,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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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殘渣袋拾叁個、橡皮管壹條、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一二一號之住處,每三、四天一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晚間八時許,乙○○因另犯強盜案件遭警方在其上開住處拘提,於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十四支、殘渣袋十三個、橡皮管一條、塑膠鏟管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十四支、殘渣袋十三個、橡皮管一條、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屢次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係因好奇而施用毒品,家中尚有小孩待其扶養,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

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十四支、殘渣袋十三個、橡皮管一條、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載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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