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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現已死亡的綽號「大頭川」之翁登川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文化商場」交付伊之八釐米手槍一把,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竟仍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郵局」前經警盤查後自首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再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因之,無故持有、寄藏槍砲或彈藥,均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寄藏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嘉義市文化商場已亡故之翁登川店內,未經許可,無故受翁登川之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而將之藏放於嘉義市○○路嘉賓飯店旁之空地雜草欉內而予以寄藏保管,數日後,又在上開店內,未經許可,無故受翁登川之託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即現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於該案另涉犯該條例修正前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而從一重之第七條第四項罪處斷),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四年六月初同一時間內受同一人之託寄藏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亦屬上開條例修正前第十條第三項之罪,顯見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間,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而寄藏行為因屬繼續犯,其係基於一個行為,犯罪事實亦屬單一,於實體法上僅一個刑罰權而無從分割,則其初始之寄藏行為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仍繼續予以寄藏保管,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再論以寄藏槍枝罪。
是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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