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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吳字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字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吳字峰涉嫌妨害自由,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因無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被告繳納現金後,予以具保。
二、茲因被告再經本院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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