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4,易,48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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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486號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具保釋放後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3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查被告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經拘提被告亦無所獲,復經函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發現被告已於民國95年7 月26日出境,後經本院發布通緝,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函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9 月8 日境信品字第0951095324號函即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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