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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甲○○經本院傳喚於民國95年9 月7 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95年6 月14日16時30分,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吳美瑤(即甲○○之母),已合法送達予證人。
今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該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證人之住所仍設原址,並無遷徙,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形,復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
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1 萬5 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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