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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5年度港交簡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R-5693 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雲林縣四湖施湖村一五五號公路行駛,途經該道路與施湖村牛厝橋北側防汛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抵達該交岔路口前時,即已發現左前方無照騎乘車牌號碼TFP-090 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由東往西沿牛厝橋排水溝北側產業道路往該交岔路口行駛,被告本可注意該機車動向而適時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往前行駛,而於牛厝橋上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撞擊前方未暫停讓行駛於幹道車輛先行、欲左轉進入牛厝橋轉向南行駛之告訴人乙○○之機車後方,告訴人乙○○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右膝內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佳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貞 瑩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 輝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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