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交易,12,2006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葉明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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