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5,交易,16,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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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47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5年度虎交簡字第3 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0日下午4 時15分在
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洪秀虹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同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94年9 月15日14時30分許開始,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廟口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 瓶,飲至同日1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VOP-342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元長鄉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台19線55.3公里處,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減弱;
反應遲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撞擊路邊護欄,員警據報後趕往現場,將甲○○送往醫院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3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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